沪房地权(1999)0521号
各区县房地局、各房地产登记处,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:
为了贯彻(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),规范房地产登记程序,进一步明确政策界线和处理原则,我局曾印发(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说明(一))(沪房地籍[ 1996」 533号),现将(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说明(二)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
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说明(二)
一、产权登记
1、凡购买新建商品房的,在开发商初始登记后,可由买受人直接申请登记。
2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,可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复印件,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时,应当核对原件。
3、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》第二十条规定的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竣工验收证明,是指房屋质检部门出具的“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”、“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”等有 关证明工程通过质检的文件。新建住宅初始登记时已提交“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 证”的,可以不收取竣工验收证明。
4、凭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、裁定书、调解书,可单方申请产权转移;原权利人拒不交出权证的,应先申请办理原房地产权利的注销登记手续。
5、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新建房屋,或该新建商品房屋中已发生预售后抵押或重复预售登记等情况的,开发单位可以申请新建房屋初始登记,符合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确权。待上列情况处理后可以转让。
6、房地产权证遗失的,权利人应在本市“解放日报”或“新民晚报”上声明遗失。权利人为港、澳、台单位和个人的,还应在香港大公报上刊登遗失声明。权利人为其他国家的,还应在境外人士居住地的主要报纸上声明。登报三个月后可申请补发。
二、房地产测绘
1、房屋层数以房产测绘成果为准,复式层、装饰层不算超层,房屋建筑面积超建以权籍管理部门核定意见处理。
2、底部房屋的实际用途与土地批准用途不一致的,以规划批准为准;是出让地块的,其土地使用年限仍与出让合同一致。
3、房地产的坐落、地号、房屋室号以测绘部门提供的测绘技术报告书为准,测绘部门应做好调查、审核工作。初始登记时,室号、坐落发生变化的,开发商提供对照表。
4、工程竣工后,土地境界可根据实际用地作局部调整,调整幅度一般不超过用地面积的2%,测绘部门应对调整后地块重新测量,并出具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,原地块的丘 号可不变。
5、初始登记权证附图应采用标准分幅地籍图。个人权证附图可采用户地图和分层平面图,也可两图合一。
6、地面上划线式车位不予单独确定产权。
三、莫他权利登记
1、在建工程抵押应提交监管银行出具的资金投人量超过 25%以上的证明。
2、已经预售的商品房,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该部位再设定抵押;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再预售,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证明。
3、已办理过抵押登记,因贷款合同变更,要求变更抵押合同登记的,登记部门办理文件登记备案,在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附记栏内注明变更抵押合同编号。